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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應依法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二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所引條次,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酌修文字,並增列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三、對於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件之證據者,加重其懲處,倘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有關於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之參考基準認定,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另定之。 四、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所引條次,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酌修文字,並增列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三、對於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件之證據者,加重其懲處,倘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有關於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之參考基準認定,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另定之。 四、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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