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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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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倫理事件之證據
  2. 2.學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後段、第二十七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3. 3.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4. 4.行為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之處置,或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5. 5.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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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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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20728 全文修正)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後段、第二十七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之處置,或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已明定教育人員未向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之行政罰,爰刪除未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社政通報之罰則規定,並參考該條規定,增訂「無正當理由」為裁罰要件。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款。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依本次修正條文,修正所引條項次,並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後段、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但書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範不得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涉及對學生或揭弊者之權益保護,爰增列之。   四、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有關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之見解,明定行為人不配合執行學校或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命向被害人道歉之處置,及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行為人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被害人道歉,皆不予處罰,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

  • 罰鍰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性騷擾名詞
  • 名詞
  • 證據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後段、第二十七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六條第六項條文
  • 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條文
  • 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條文
  • 懲處名詞
(112072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已明定教育人員未向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之行政罰,爰刪除未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社政通報之罰則規定,並參考該條規定,增訂「無正當理由」為裁罰要件。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款。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依本次修正條文,修正所引條項次,並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後段、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但書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範不得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涉及對學生或揭弊者之權益保護,爰增列之。   四、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有關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之見解,明定行為人不配合執行學校或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命向被害人道歉之處置,及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行為人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被害人道歉,皆不予處罰,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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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43 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4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