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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以書面調查全體理事及監事之意願,由有意願者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
  2. 前項整理小組之成員總員額不得章程所定理事及監事員額之總和;其總員額未滿五人時,應由會員(會員代表)中擇定當人員補充之。
  3. 第一項整理小組之成員為無給職。
  4. 人民團體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組成整理小組後,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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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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