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7.30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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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
- 人民團體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得於章程訂定設立分級組織。
-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上級團體應出具同意文件,並由下級團體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人民團體設有分級組織者,上級團體應於章程載明下列事項:
一、分級組織之名稱。
二、下級團體選派代表名額。
三、上下級團體權利義務關係。
四、其他相關事項。
人民團體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應依章程規定擬具組織簡則,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人民團體會址之設置及異動,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 人民團體理事及監事之人數應定額並為奇數。
- 理事至少為九人,監事至少為三人。但自由職業團體會員人數不足十二人者,不在此限。
- 理事及監事之辭職,應分別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後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依法令視同辭職者,亦同。
- 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更新。
- 理事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應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權利義務受限制情形,提供會員閱覽。
- 人民團體應由理事長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及議程通知應出席人員。
- 出席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人員,以經理事會審定之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之人員為限。
- 理事會之多數理事如因出會致無法成會審定最新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應以最近一次經審定具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為應出席人員,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辦理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事宜。
- 人民團體應於召開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及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人民團體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應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集之。
- 理監事聯席會議應分別經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同意後召集之,並適用第一項規定。
- 除章程另有規定或會議另有決議外,前項會議應由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共同主持。會議應有理事及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或監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會議:
一、經連續三次以上召集會議均未能成會。
二、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限內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臨時監事會議完畢。
- 人民團體各項會議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以簽到或報到人數計算。
- 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出席人數之動議時,主席應將動議現場交付表決,並以表決人數較多數之同意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果須足法定成會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即宣布散會。
- 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委託代理出席人數,以受委託人簽到或報到之先後順序計算。
- 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
- 前項情形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得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以書面調查全體理事及監事之意願,由有意願者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
- 前項整理小組之成員總員額不得逾章程所定理事及監事員額之總和;其總員額未滿五人時,應由會員(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員補充之。
- 第一項整理小組之成員為無給職。
- 人民團體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組成整理小組後,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應以集會方式為之。
- 前項整理小組會議,由整理小組召集人召集,應有整理小組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整理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整理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程序所選出之理事及監事,其屆次視為新屆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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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全文共 2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7.3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