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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更新。
  2. 理事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應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權利義務受限制情形,提供會員閱覽。
  3. 人民團體應由理事長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及議程通知應出席人員。
  4. 出席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人員,以經理事會審定之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之人員為限。
  5. 理事會之多數理事如因出會致無法成會審定最新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應以最近一次經審定具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為應出席人員,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辦理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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