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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第 11 條

  1. 1.人民團體應於召開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及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2. 2.人民團體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應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集之。
  3. 3.理監事聯席會議應分別經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同意後召集之,並適用第一項規定。
  4. 4.除章程另有規定或會議另有決議外,前項會議應由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共同主持。會議應有理事及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或監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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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及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但因緊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