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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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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人民團體之理事長應依理事過半數或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或監事會發函,召開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2. 2.前項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人員以最近一次經理事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之人員為限。
  3. 3.理事長未於收到第一項書面連署或發函後三十日內召開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完畢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指定理事一人召集會議。
  4. 4.第一項之書面連署及發函,應以雙掛號交寄函知理事長並取得掛號回執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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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長應依理事過半數或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或監事會發函,召開臨時會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