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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應依章程規定召開定期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
  2.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應依理事或監事過半數書面連署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
  3.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應於收到前項書面連署後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會議完畢;會議召集人無法親自召集時,應依章程所定代理程序由代理人召集,並於期限內召開會議完畢。
  4. 第二項之書面連署,應以雙掛號交寄函知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並取得掛號回執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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