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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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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人民團體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應依章程規定召開定期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
  2. 2.人民團體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應依理事或監事過半數書面連署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
  3. 3.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應於收到前項書面連署後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會議完畢;會議召集人無法親自召集時,應依章程所定代理程序由代理人召集,並於期限內召開會議完畢。
  4. 4.第二項之書面連署,應以雙掛號交寄函知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並取得掛號回執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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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 13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應依章程規定召開定期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人民團體之理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