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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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應以集會方式為之。
- 2.前項整理小組會議,由整理小組召集人召集,應有整理小組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3.整理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整理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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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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