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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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發現第六條應載明、敘明事項及第七條應留存資料有不實之情事時,至遲於投票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事證,以書面載明真實姓名、住址向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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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任何人發現第六條應載明、敘明事項及第七條應留存資料有不實之情事時,至遲於投票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事證,以書面載明真實姓名、住址向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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