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國家安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偵查中強制處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
四、第二點案件,業經實施通訊監察中,如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認仍有通訊監察之必要,向管轄之高等法院聲請者,值日法官應即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處理之。如准予通訊監察,應重新核發通訊監察書,其前已執行通訊監察之日數,應合併計算於本次通訊監察之期間,以維護被告之權益。 前項規定,於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所核准之通訊監察,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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