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妥適處理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一項施行後之偵查中強制處分案件,爰訂定本注意事項。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0.29
法院辦理國家安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偵查中強制處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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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為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尚未繫屬於法院者,自該日起,其偵查中強制處分案件,由管轄之高等法院處理之。
三、前點案件,業經羈押被告中,如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向管轄之高等法院聲請者,值日法官應即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處理之。如准予羈押,應重新核發押票,其前已羈押之日數,應合併計算於本次羈押之期間,以維護被告之權益。
四、第二點案件,業經實施通訊監察中,如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認仍有通訊監察之必要,向管轄之高等法院聲請者,值日法官應即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處理之。如准予通訊監察,應重新核發通訊監察書,其前已執行通訊監察之日數,應合併計算於本次通訊監察之期間,以維護被告之權益。
前項規定,於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所核准之通訊監察,不適用之。
五、第二點案件,業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尚未執行,如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認仍有搜索之必要,向管轄之高等法院聲請者,值日法官應即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處理之。如准予搜索,應重新核發搜索票,並訂定妥適之有效期間。
六、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合法執行之強制處分,其效力不受影響。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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