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所定應製作之紀錄及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 二、標準作業程序,應經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署及註記日期後發布,並適時修正、廢止、分行、歸檔及存檔;有修正者,予以編定版次,及留存修正理由與日期,並確保工作人員取得最新版本文件。 三、紀錄以手寫記載者,應使用易讀取之永久墨水記載,並經記載者簽名及標註記載日期;修正時,亦同。 四、前款紀錄之修正,應確保原始記載可辨讀,並於必要時記錄修正理由。 五、紙本歸檔及電子存檔: (一)原始文件應予歸檔及存檔。 (二)依本標準所作成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三)確保可讀性。 (四)電子資料應定期備份,並異地儲存。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