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爭議評析作業辦法 第 4 條
- 1.受託法人為辦理醫療爭議之評析,應聘任醫事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2.前項人員之資格如下: 一、醫師: (一)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二)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或取得專科醫師證書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醫師公會、教學醫院或部定專科醫學會推薦。 二、中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中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三、牙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牙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四、其他醫事人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醫事人員證書且執業滿五年以上。 五、法律專家: (一)曾任或現任大學法律相關系、所、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 (二)曾任法官或檢察官三年以上。 (三)曾任或現任律師執業五年以上。 (四)具機關法制專長人員工作年資滿十年以上。 六、社會公正人士:具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社會福利、病人權益保護相關領域學識及經驗之人員。
- 3.第一項醫事專家之聘任,應考慮區域、城鄉、醫事機構層級人才之平衡,並經評析相關教育訓練。
- 4.醫事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評析之費用,由受託法人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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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核名詞
- 法律名詞
- 大學法法規
- 律師名詞
- 人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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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