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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28

醫療爭議評析作業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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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以下稱受託法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與醫事專相關。 二、訂有專業客觀之評析實施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聘有醫事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 (二)評析委員遴選、培訓及人才庫設置制度。 (三)評析實施方法及步驟。 (四)人力配置及分工。 三、充足之專(兼)任行政人員。 四、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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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法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醫療爭議評析申請案件受理及審查作。 二、人才庫之建置及培訓。 三、醫療爭議評析案件資料庫之建置及分析。 四、其他與醫療爭議評析業務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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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託法人為辦理醫療爭議之評析,應聘任醫事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人員之資格如下: 一、醫師: (一)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二)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或取得專科醫師證書後於醫療機構執五年以上,且經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醫師公會、教學醫院或部定專科醫學會推薦。 二、中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中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三、牙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牙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四、其他醫事人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醫事人員證書且執業滿五年以上。 五、法律專家: (一)曾任或現任大學法律相關系、所、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 (二)曾任法官或檢察官三年以上。 (三)曾任或現任律師執業五年以上。 (四)具機關法制專長人員工作年資滿十年以上。 六、社會公正人士:具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社會福利、病人權益保護相關領域學識及經驗之人員。
  3. 第一項醫事專家之聘任,應考慮區域、城鄉、醫事機構層級人才之平衡,並經評析相關教育訓練。
  4. 醫事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評析之費用,由受託法人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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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申請醫療爭議評析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向受託法人提出。
  2. 前項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有缺漏時,受託法人應通知調解會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受託法人得不予受理。
  3. 第一項申請案件當事人,對於評析案件另有意見、新證據或文件、資料時,應由調解會提供受託法人。
  4. 受託法人辦理醫療爭議評析時,因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不齊致部分爭點難以提出評析意見時,得暫停審查,並通知調解會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受託法人得依現有病歷複製本、文件及資料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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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託法人不予受理: 一、案件經調處、調解、仲裁成立,或當事人和解。 二、就同一案件重複申請。 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不得受理之情形。
  2. 調解會提出申請時,應整理爭點,一併提出,無正當理由時不得分次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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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託法人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評析,並提出醫療爭議評析意見書: 一、依案件所涉科別擇定醫事專家委員,先行審查並撰寫分析意見。 二、遴聘專家三人以上組成評析小組召開會議,由醫事專家擔任召集人,其中醫事專家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醫事專家應包括前款撰寫分析意見者。 三、依前款會議決議內容,作成評析意見書。
  2. 受託法人辦理醫療爭議評析案件,應依調解會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為之,不負證據調查或蒐集之責。
  3. 醫療爭議評析,以書面審查為之。
  4. 評析小組會議以委員達成一致共識為評析意見,不另作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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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評析意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案例編號。 二、調解會。 三、醫療爭議之爭點。 四、醫療爭議評析意見。
  2. 前項第四款醫療爭議評析意見,應依病歷資料就醫療爭議之爭點,作成醫學專性意見。
  3. 受託法人應將評析意見書逕送調解會,不另提供案件當事人,亦不對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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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委員及評析小組辦理醫療爭議個案評析審查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中立之立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者為爭議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爭議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曾任或現任爭議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曾為或現為爭議案件之證人。 五、本人與爭議案件之當事人現有或於三年內曾有聘僱、委任、合夥或其他可能影響職務行使之關係。 六、曾任該案專諮詢者。 七、其他有具體事實,自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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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法人辦理醫療爭議評析時,其參與人員對爭議事件內容及相關文件、資料應予保密,並應填具保密同意書,不得私自蒐集、洩漏、複製、轉讓、再使用或交付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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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託法人辦理醫療爭議評析,應於受理後四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
  2. 前項評析有補正情形者,受託法人得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其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工作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療爭議評析作業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2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