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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專業諮詢作業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託法人為辦理醫事專諮詢,應聘任醫事專家,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醫事專家之資格如下: 一、醫師: (一)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二)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或取得專科醫師證書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醫師公會、教學醫院或部定專科醫學會推薦。 二、中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中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三、牙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牙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四、其他醫事人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醫事人員證書且執業滿五年以上。
  3. 第一項醫事專家之聘任,應考慮區域、城鄉、醫事機構層級人才之平衡,並經諮詢相關教育訓練。
  4. 醫事專家提供諮詢之費用,由受託法人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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