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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專業諮詢作業辦法

  • 異動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本辦法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以下稱受託法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與醫事專相關。 二、訂有專業客觀之諮詢實施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聘有醫事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 (二)諮詢委員遴選、培訓及人才庫設置制度。 (三)諮詢實施方法及步驟。 (四)人力配置及分工。 三、充足之專(兼)任行政人員。 四、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受託法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醫事專諮詢申請案件受理及審查作業。 二、人才庫之建置及培訓。 三、醫事專業諮詢案件資料庫之建置及分析。 四、其他與醫事專業諮詢業務有關事項。

  1. 受託法人為辦理醫事專諮詢,應聘任醫事專家,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醫事專家之資格如下: 一、醫師: (一)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二)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或取得專科醫師證書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醫師公會、教學醫院或部定專科醫學會推薦。 二、中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中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三、牙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牙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四、其他醫事人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醫事人員證書且執業滿五年以上。
  3. 第一項醫事專家之聘任,應考慮區域、城鄉、醫事機構層級人才之平衡,並經諮詢相關教育訓練。
  4. 醫事專家提供諮詢之費用,由受託法人給付之。
  1. 當事人申請醫事專諮詢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向受託法人提出;受託法人應予輔導並協助當事人申請。
  2. 前項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經形式審查發現有缺漏並得補正者,受託法人應通知當事人三十日內補正,但經當事人請求,得予展延。
  3. 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無缺漏,或已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並向受託法人繳納費用新臺幣六千元者,受託法人應予受理;當事人已繳納之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前條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託法人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文件、資料或未繳費。 二、發生於我國境內之事件。 三、申請人非當事人。 四、經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自訴,且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已經開始偵查,或經民事、刑事法院判決確定,或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五、事件經調處、調解、仲裁成立,或當事人已和解。 六、同一事件已經醫療爭議調解會申請評析。 七、已醫療機構依法規規定保存病歷之期限,而無病歷可供辦理專諮詢。 八、同一方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申請。 九、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不得受理之情形。

  1. 受託法人受理第五條之申請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諮詢,並提出諮詢意見書: 一、受理後發現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不齊致難以提供諮詢意見者,受託法人得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受託法人得依現有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提出諮詢意見書。 二、依案件所涉科別及專別,依下列原則選用醫事專家一人撰寫初步諮詢意見: (一)分案時應考慮案件所涉醫事人員別、專科別、醫療機構層級、醫療體系、所在地區。 (二)以同等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及工作條件之醫事專家為原則。 (三)應避免同體系或同地區之醫事專家。
  2. 醫事專家依當事人提供之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審查之,不負證據調查或蒐集之責。
  3. 醫事專業諮詢,以書面審查為之。
  1. 當事人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免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費用: 一、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身心障礙者。
  2. 前項當事人免納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七條第一項之諮詢意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 二、諮詢之問題。 三、醫事專意見。

醫事專家辦理醫事專諮詢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中立之立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者為爭議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爭議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曾任或現任爭議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曾為或現為爭議案件之證人。 五、本人與爭議案件之當事人現有或於三年內曾有聘僱、委任、合夥或其他可能影響職務行使之關係。 六、其他有具體事實,自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受託法人辦理醫事專諮詢時,其參與人員對爭議事件內容及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並應填具保密同意書,不得私自蒐集、洩漏、複製、轉讓、再使用或交付第三人

  1. 受託法人辦理醫事專諮詢,應於受理後四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
  2. 前項專業諮詢有補正情形者,受託法人得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其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工作日。

受託法人提供之醫事專諮詢意見書正本,以一份為限;當事人申請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工本費。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