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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聘任者,由本部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經本部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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