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第 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內所屬消防設備人員自行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得依其領有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執行業務,免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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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第四項條文
- 業名詞
- 公法人名詞
- 第二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12 條條文
-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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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