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第 5 條
- 1.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消防實務經驗,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於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 二、曾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 三、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並講授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學科二門主科。 四、曾於各級消防機關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或安全檢查工作。
- 2.前項各款消防實務經驗年資得合併累計。
- 3.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依其消防設備人員類別及執行業務範圍,應在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其他具適當指導資格人員指導下為之;未經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其他具適當指導資格人員指導之實務經驗,不予採計。
- 4.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應為專任之工作年資。消防設備師之消防實務經驗,應包括一年以上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實務之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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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所稱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有限合夥名詞
- 業名詞
- 公法人名詞
- 適名詞
- 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7 條條文
-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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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