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聘任者,經查證屬實,由本部解聘之: 一、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或其他不適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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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查名詞
- 性別平等工作法法規
- 性騷擾防治法法規
- 跟蹤騷擾防制法法規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規
- 適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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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