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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

  • 異動日期:113 年 01 月 0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綜合規劃目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設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事項。

  1.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以本部部長為主任委員,次長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各款人員遴聘(派)兼之: 一、本部務主管及副主管。 二、本部矯正署署長、副署長、業務單位主管及少年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 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 四、民間相關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及實務工作者。
  2. 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其中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之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3.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部長就本部或矯正署現有人員派兼之。
  1.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其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2.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主任委員補聘(派)兼之,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委員出缺所遺任期不滿三個月時,得不予補聘(派)繼任委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聘任者,經查證屬實,由本部解聘之: 一、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或其他不當之行為。

  1.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3.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委員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1. 本會委員會議須有委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2.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視實際需要邀請相關機關(構)、團體、專家學者或個人列席提供諮詢、報告或說明。

本會辦理第二條所定事務時,本部各單位與本部矯正署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執行之。

本會委員及務有關人員,對於業務上知悉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聘任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1. 本部得將下列事項委任本部矯正署辦理: 一、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督導考所主管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二、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事務。
  2.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通知本部矯正署就前項委任事項相關辦理情形提出報告。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