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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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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
書不合
第十二條
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單位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受理單位認
性騷擾
事件有本法
第十四條第五項
所定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應續行調查者,應即移送調查單位為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
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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