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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6

  1. 1.各該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設有特殊教育相關系、所、院、學位學程或特殊教育中心之大學,或特殊教育相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受託機構)辦理培訓。
  2. 2.各該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應訂定鑑定評估人員培訓計畫(以下簡稱培訓計畫);其委由受託機構辦理者,受託機構應擬訂培訓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3. 3.前項培訓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應於開始辦理培訓課程一個月前公告。
  4. 4.培訓計畫內容,應包括參訓人員資格、人數、報名程序與期限、訓期、課程名稱與時數、培訓合格證書之發、撤銷廢止及其他參加培訓人員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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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核定名詞
  • 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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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第 6 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設有特殊教育相關系、所、院、學位學程或特殊教育中心之大學,或特殊教育相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