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3.2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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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幼兒)之鑑定評估人員。
鑑定評估人員,應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培訓,取得學生、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證書。
- 鑑定評估人員之培訓課程及時數,學校之規定如附表一,幼兒園之規定如附表二。
- 前項培訓課程之實施,以個案研討及實作練習為主,並得輔以課堂講述等方式為之。
- 鑑定評估人員使用特定之測驗及鑑定評估工具者,應依該工具之相關規定完成培訓,始得施測;其版本更新者,亦同。
參訓人員於平日上班時段參訓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核予公(差)假及排代;於平日下班後時段、夜間或假日參訓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核予參訓人員公(差)假及補休時數,並核予補休之課務排代。
- 鑑定評估人員之任務如下: 一、蒐集學生、幼兒鑑定安置所需鑑定評估資料。 二、辦理測驗評量工具之施測、計分及解釋。 三、彙整鑑定評估結果及撰寫鑑定評估報告。
- 鑑定評估人員必要時得出席鑑定個案審查會議並說明鑑定評估結果。
-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增置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及具鑑定評估人員資格之退休教師或教保員以外之鑑定評估人員,每人每學年評估個案,以不超過十案為原則。
- 鑑定評估人員辦理鑑定評估時,依個案障礙類別,以觀察、訪談、施測或其他多元方式為之;同樣能達成鑑定目的時,應以選擇最少鑑定評估方式為原則。
- 鑑定評估人員辦理鑑定評估工作,除有第三項規定情形外,各該主管機關應為下列措施: 一、於校(園)內鑑定評估者,給予至少半日公假及課務排代。 二、至他校(園)或幼兒園新生入園鑑定評估者,給予至少一日公差及課務排代,並支給跨校鑑定評估費新臺幣四百元及交通費。 三、採用鑑定評估工具施測者,依其實施之測驗給予施測費。 四、鑑定評估人員撰寫鑑定評估報告,每份給予至少新臺幣一千一百元。
- 前項個案鑑定評估安排於平日下班後時段、夜間或假日進行者,各該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鑑定評估人員辦理鑑定評估時數,給予補休及其課務排代。
-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增置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辦理鑑定評估,應核予公差假及支給差旅費,並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支給施測費;具鑑定評估人員資格之退休教師或教保員辦理鑑定評估,依第一項規定支給交通費、施測費及報告費。
本辦法關於幼兒園之規定,於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準用之。
本辦法除第十二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3.2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