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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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詐欺防制教育宣導。 二、詐欺防制技術輔導。 三、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合作詐欺防制。 四、鼓勵投入詐欺防制人才培育。 五、充裕詐欺防制人才資源。 六、鼓勵或協助運用適當技術或新興科技,研發強化詐欺防制措施。 七、其他促進詐欺防制及相關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韓國、澳洲之詐欺防制政策經驗,除犯罪執法外,亦透過防詐宣導、產學合作研發防詐軟體等技術,提升社會識詐及阻詐能力,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全面推動詐欺防制政策。 二、為保留防欺防制補助、獎勵及輔導措施之彈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對象、資格條件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詐欺名詞
- 業名詞
- 適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一、參考韓國、澳洲之詐欺防制政策經驗,除犯罪執法外,亦透過防詐宣導、產學合作研發防詐軟體等技術,提升社會識詐及阻詐能力,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全面推動詐欺防制政策。 二、為保留防欺防制補助、獎勵及輔導措施之彈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對象、資格條件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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