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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3 條
- 1.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2.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規定事項及防制詐欺犯罪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之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另辦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詐欺犯罪業務等相關事宜。 二、金融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金融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三、電信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電信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四、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之網路廣告平臺、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商、網路連線遊戲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五、法務主管機關:詐欺犯罪之偵查、執行、再犯抑制及被害人保護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六、其他防制詐欺犯罪工作,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3.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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