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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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結合產業或民間團體,積極辦理詐欺犯罪之預防、宣導、偵查及保護等相關業務,並與各國政府或國際非政府組織進行各項合作事宜。
立法理由詐欺犯罪已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且被害人不特定,須由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與私部門,透過公私協力方式,共同辦理預防、宣導、偵查及保護等相關業務。另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運用,資訊之傳遞、商業模式及通訊促使詐欺型態轉趨全球化,為防制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應強化國際之合作,爰為本條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詐欺名詞
- 偵查名詞
- 非名詞
(1130712 制定)
詐欺犯罪已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且被害人不特定,須由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與私部門,透過公私協力方式,共同辦理預防、宣導、偵查及保護等相關業務。另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運用,資訊之傳遞、商業模式及通訊促使詐欺型態轉趨全球化,為防制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應強化國際之合作,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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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