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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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應予獎勵;檢舉人於詐欺犯罪未發覺前檢舉且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亦同。 前項獎勵核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防制詐欺有功人員及檢舉人應予獎勵,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符授權明確性,有關第一項獎勵之核給對象、類別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 詐欺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1130712 制定)
一、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防制詐欺有功人員及檢舉人應予獎勵,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符授權明確性,有關第一項獎勵之核給對象、類別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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