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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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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應予獎勵;檢舉人於詐欺犯罪未發覺前檢舉且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亦同。
  2. 2.前項獎勵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沿革 1

(1130712 制定)

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應予獎勵;檢舉人於詐欺犯罪未發覺前檢舉且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亦同。   前項獎勵核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防制詐欺有功人員及檢舉人應予獎勵,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符授權明確性,有關第一項獎勵之核給對象、類別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 詐欺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1130712 制定)

一、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防制詐欺有功人員及檢舉人應予獎勵,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符授權明確性,有關第一項獎勵之核給對象、類別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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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6 條規定:「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應予獎勵;檢舉人於詐欺犯罪未發覺前檢舉且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亦同。前項獎勵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