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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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體例,為第一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 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假執行程序命被害人預供擔保之宣告時,考量前項說明之情狀,被害人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為第三項準用規定,俾符實需。
- 詐欺名詞
- 犯罪被害人名詞
- 起訴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 上訴名詞
- 訴訟費用名詞
- 聲請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執行費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擔保名詞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名詞
- 準用名詞
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體例,為第一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 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假執行程序命被害人預供擔保之宣告時,考量前項說明之情狀,被害人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為第三項準用規定,俾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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