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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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詐欺犯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宜優先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立法理由一、有關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試行和解,審判階段亦得由公訴檢察官促請法院妥適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調解或和解程序中獲得一定數額之賠償,並回應打詐綱領策略有關「活用現有偵查審判中調解、認罪協商機制,力促犯罪者對國內外被害者之道歉賠償及罪贓返還」,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及民事訴訟法和解之相關規定,為第一項前段規定,俾達即時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又為達運用上開程序以有效補償被害人經濟上損害之宗旨,對於因故未予賠償被害人之被告,檢察官自得衡酌個案情節與犯罪行為人之情狀,促請法官審酌量刑,必要時並應提起上訴,爰為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檢察官對於詐欺犯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宜優先考量、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求詐欺犯罪案件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俾利詐欺犯罪被害人得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就即時填補被害人損害而言更具實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 偵查名詞
- 和解名詞
- 被告名詞
- 詐欺名詞
- 犯罪被害人名詞
- 審酌名詞
- 上訴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非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一、有關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試行和解,審判階段亦得由公訴檢察官促請法院妥適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調解或和解程序中獲得一定數額之賠償,並回應打詐綱領策略有關「活用現有偵查審判中調解、認罪協商機制,力促犯罪者對國內外被害者之道歉賠償及罪贓返還」,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及民事訴訟法和解之相關規定,為第一項前段規定,俾達即時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又為達運用上開程序以有效補償被害人經濟上損害之宗旨,對於因故未予賠償被害人之被告,檢察官自得衡酌個案情節與犯罪行為人之情狀,促請法官審酌量刑,必要時並應提起上訴,爰為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檢察官對於詐欺犯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宜優先考量、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求詐欺犯罪案件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俾利詐欺犯罪被害人得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就即時填補被害人損害而言更具實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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