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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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者,應先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內容。
立法理由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本於防止危害持續發生、預防犯罪等保護義務,就一定事實之認識而對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表示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例如網路貼文、影音、社群帳號名稱、顯示圖片或利用其他社群網路軟體服務偽冒身分、帳號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促請業者依其服務使用條款落實防詐義務,採取合理且必要措施,爰為本條規定。惟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因本條之規定而負有對用戶原生內容之一般性內容監控義務。 二、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經有關機關通知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後,若未先行採取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內容等相關預防性保護措施,導致民眾接觸詐欺訊息受有損害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得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 業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詐欺名詞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本於防止危害持續發生、預防犯罪等保護義務,就一定事實之認識而對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表示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例如網路貼文、影音、社群帳號名稱、顯示圖片或利用其他社群網路軟體服務偽冒身分、帳號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促請業者依其服務使用條款落實防詐義務,採取合理且必要措施,爰為本條規定。惟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因本條之規定而負有對用戶原生內容之一般性內容監控義務。 二、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經有關機關通知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後,若未先行採取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內容等相關預防性保護措施,導致民眾接觸詐欺訊息受有損害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得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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