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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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電信事業與境外電信事業簽訂國際漫遊服務協議時,應遵守平等互惠原則及我國法令之相關規定。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特定境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特定電信服務,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不得提供對應該特定電信服務之特定用戶號碼或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 IMSI)特定號碼或碼段之國際漫遊服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與境外電信事業簽訂國際漫遊服務協議時,應遵守平等互惠原則,及確保其依契約提供國際漫遊服務符合我國法令。 二、為避免國際漫遊服務被濫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如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應阻斷國際漫遊服務,爰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特定碼段係指為供犯罪所用之關聯性區間內編號。
- 業名詞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之虞名詞
(1130712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與境外電信事業簽訂國際漫遊服務協議時,應遵守平等互惠原則,及確保其依契約提供國際漫遊服務符合我國法令。 二、為避免國際漫遊服務被濫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如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應阻斷國際漫遊服務,爰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特定碼段係指為供犯罪所用之關聯性區間內編號。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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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