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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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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信事提供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依前條第一項資料庫認證電信使用人之護照號碼及姓名,經查證使用電信人無入境資料者,不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但經使用電信人向電信事業臨櫃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對及登錄後,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
  2. 2.電信事業提供前項電信服務後,應介接前條第一項資料庫定期查詢該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或期停留或居留。
  3. 3.電信事業提供第一項電信服務後,發現使用電信人有資料不實、異常使用行為或依前項查詢已出境或逾期停留或居留時,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
  4. 4.第一項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5. 5.電信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前項公告之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並時調整。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1130712 制定)

電信事業提供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依前條第一項資料庫認證電信使用人之護照號碼及姓名,經查證使用電信人無入境資料者,不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但經使用電信人向電信事業臨櫃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及登錄後,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   電信事業提供前項電信服務後,應介接前條第一項資料庫定期查詢該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或逾期停留或居留。   電信事業提供第一項電信服務後,發現使用電信人有資料不實、異常使用行為或依前項查詢已出境或逾期停留或居留時,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   第一項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電信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前項公告之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並適時調整。

立法理由一、依全球行動通信系統協會(Global System for Mobile Communications Association, GSMA)官方文件AA.12國際漫遊協議範本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旨在約定雙方業者應相互合作,以發現、防止或消除對漫遊服務之詐欺不當使用,如有涉嫌詐欺之情事發生,電信事業得暫停或終止提供服務,且合作雙方應遵守各該政府或主管機關法律規定。本條爰於此架構下就國際漫遊服務予以適當規範。   二、目前實務上有部分國際漫遊在我國使用時因無實名制認證,而遭不法利用從事詐欺犯罪,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電信事業提供由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漫遊服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先介接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資料庫認證使用電信人有入境資料,始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另考量使用電信人如係我國人民,於我國使用境外電信事業之國際漫遊服務,可能屬非常態使用行為,須由該使用電信人向電信事業辦理身分核對及登錄之程序,始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以供後續追查,降低利用該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風險,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為避免使用電信人於我國使用國際漫遊後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將遺留之服務移轉他人使用,恐落於遭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爰於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應定期查詢該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   四、電信事業應就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漫遊服務提升反詐意識,故電信事業如發現使用電信人有資料不實、異常使用行為(例如冒用護照、發送大量簡訊)或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時,自應限制或停止提供第一項之電信服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涉及詐欺犯罪之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可能隨技術、時間演變,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並定期檢討適時調整,以為因應。

(1130712 制定)

一、依全球行動通信系統協會(Global System for Mobile Communications Association, GSMA)官方文件AA.12國際漫遊協議範本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旨在約定雙方業者應相互合作,以發現、防止或消除對漫遊服務之詐欺不當使用,如有涉嫌詐欺之情事發生,電信事業得暫停或終止提供服務,且合作雙方應遵守各該政府或主管機關法律規定。本條爰於此架構下就國際漫遊服務予以適當規範。   二、目前實務上有部分國際漫遊在我國使用時因無實名制認證,而遭不法利用從事詐欺犯罪,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電信事業提供由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漫遊服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先介接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資料庫認證使用電信人有入境資料,始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另考量使用電信人如係我國人民,於我國使用境外電信事業之國際漫遊服務,可能屬非常態使用行為,須由該使用電信人向電信事業辦理身分核對及登錄之程序,始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以供後續追查,降低利用該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風險,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為避免使用電信人於我國使用國際漫遊後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將遺留之服務移轉他人使用,恐落於遭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爰於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應定期查詢該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   四、電信事業應就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漫遊服務提升反詐意識,故電信事業如發現使用電信人有資料不實、異常使用行為(例如冒用護照、發送大量簡訊)或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時,自應限制或停止提供第一項之電信服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涉及詐欺犯罪之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可能隨技術、時間演變,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並定期檢討適時調整,以為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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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規定:「電信事業提供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依前條第一項資料庫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