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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電信事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對用戶身分。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詐欺犯罪之虞應重新核對者,亦同。
  2. 前項資料庫,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
  3. 電信事業依第一項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之查詢事項、查詢作業程序、第二十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定期查詢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信主管機關定之。
  4. 電信事業蒐集、處理及利用第一項資料庫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不得越核對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確保其從業人員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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