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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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詐欺犯罪之虞應重新核對者,亦同。
- 2.前項資料庫,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
- 3.電信事業依第一項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之查詢事項、查詢作業程序、第二十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定期查詢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信主管機關定之。
- 4.電信事業蒐集、處理及利用第一項資料庫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不得逾越核對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確保其從業人員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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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詐欺犯罪之虞應重新核對者,亦同。 前項資料庫,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 電信事業依第一項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之查詢事項、查詢作業程序、第二十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定期查詢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信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蒐集、處理及利用第一項資料庫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不得逾越核對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確保其從業人員保密義務。
立法理由一、為提升電信事業核對用戶資料之正確性、完整性及真實性,並符合風險管控要求,第一項前段規定電信事業應依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 二、考量實務上用戶向電信事業申辦電信服務後無正當理由落入他人使用,而生詐欺犯罪之風險(例如外國人士工作結束出境後所遺電信服務淪為詐騙工具,或其他以人頭用戶號碼犯罪情形),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電信事業於提供電信服務時,如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詐欺犯罪之虞,亦應介接資料庫重新核對用戶身分。 三、考量中央主管機關轄下如警政、戶役政及出入境等權責機關之業務與前述風險事由較相關,爰於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查詢之資料庫,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 四、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及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電信事業查詢資料庫相關作業程序、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定期查詢頻率等事項,由電信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電信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詐欺名詞
- 之虞名詞
- 第二十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法規
- 逾名詞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 條條文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22 條條文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24 條條文
一、為提升電信事業核對用戶資料之正確性、完整性及真實性,並符合風險管控要求,第一項前段規定電信事業應依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 二、考量實務上用戶向電信事業申辦電信服務後無正當理由落入他人使用,而生詐欺犯罪之風險(例如外國人士工作結束出境後所遺電信服務淪為詐騙工具,或其他以人頭用戶號碼犯罪情形),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電信事業於提供電信服務時,如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詐欺犯罪之虞,亦應介接資料庫重新核對用戶身分。 三、考量中央主管機關轄下如警政、戶役政及出入境等權責機關之業務與前述風險事由較相關,爰於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查詢之資料庫,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 四、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及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電信事業查詢資料庫相關作業程序、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定期查詢頻率等事項,由電信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電信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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