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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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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信事經電信主管機關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者,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
  2. 2.依前項規定限制或停止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應就該用戶申請之其他電信服務限期重新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用戶未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用戶其他電信服務。
  3. 3.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第一項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原因消滅,得恢提供用戶使用。

立法沿革 1

(1130712 制定)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者,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   依前項規定限制或停止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應就該用戶申請之其他電信服務限期重新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用戶未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用戶其他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第一項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原因消滅,得恢復提供用戶使用。

立法理由一、為遏止電信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有從事詐欺犯罪之情事時,有立即限制或停止其繼續使用電信服務之必要,程序上則由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電信事業後,由電信事業配合辦理限制或停止提供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該用戶名下之其他電信服務流於違法用途之風險極高,爰電信事業應先重新辦理用戶資料核對及登錄,如用戶未配合核對、登錄或有核對資料不實之情形,自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用戶其他電信服務,以阻絕詐欺犯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原因消滅時,例如接獲司法警察機關提供用戶解除限制或停止服務事由等相關證明文件,電信事業得恢復提供用戶使用,爰為第三項規定。

(1130712 制定)

一、為遏止電信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有從事詐欺犯罪之情事時,有立即限制或停止其繼續使用電信服務之必要,程序上則由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電信事業後,由電信事業配合辦理限制或停止提供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該用戶名下之其他電信服務流於違法用途之風險極高,爰電信事業應先重新辦理用戶資料核對及登錄,如用戶未配合核對、登錄或有核對資料不實之情形,自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用戶其他電信服務,以阻絕詐欺犯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原因消滅時,例如接獲司法警察機關提供用戶解除限制或停止服務事由等相關證明文件,電信事業得恢復提供用戶使用,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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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規定:「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者,應限制或停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