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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電信事經電信主管機關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者,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
  2. 依前項規定限制或停止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應就該用戶申請之其他電信服務限期重新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用戶未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用戶其他電信服務。
  3.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第一項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原因消滅,得恢提供用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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