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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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應限期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該用戶之資料。 用戶未依前項規定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
立法理由一、用戶或使用電信人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電信事業即有重新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之必要,以確認用戶身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用戶未依規定配合核對、登錄或有經核對資料不實之情事,電信事業即應視情節限制或停止提供相關服務,避免用戶號碼持續落於被利用從事詐欺犯罪之風險,爰為第二項規定。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詐欺名詞
- 核名詞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25 條條文
(1130712 制定)
一、用戶或使用電信人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電信事業即有重新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之必要,以確認用戶身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用戶未依規定配合核對、登錄或有經核對資料不實之情事,電信事業即應視情節限制或停止提供相關服務,避免用戶號碼持續落於被利用從事詐欺犯罪之風險,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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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