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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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用戶轉讓電信服務予他人,應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前條規定之核對及登錄事宜。但用戶將電信服務供個人家庭生活或企業客戶內部活動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 2.用戶未依前項規定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相關電信服務。
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用戶轉讓電信服務予他人,應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前條規定之核對及登錄事宜。但用戶將電信服務供個人家庭生活或企業客戶內部活動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用戶未依前項規定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相關電信服務。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電信服務實名制之精神,倘用戶任意將電信服務轉讓他人,恐使電信服務有落於犯罪用途之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用戶未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其申請之電信服務宜受限制或停止使用,以確保該用戶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同時避免電信服務流於犯罪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 業名詞
- 核名詞
- 錄事名詞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25 條條文
(1130712 制定)
一、為落實電信服務實名制之精神,倘用戶任意將電信服務轉讓他人,恐使電信服務有落於犯罪用途之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用戶未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其申請之電信服務宜受限制或停止使用,以確保該用戶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同時避免電信服務流於犯罪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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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