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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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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用戶轉讓電信服務予他人,應向電信事重新辦理前條規定之對及登錄事宜。但用戶將電信服務供個人家庭生活或企業客戶內部活動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2. 2.用戶未依前項規定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相關電信服務。

立法沿革 1

(1130712 制定)

用戶轉讓電信服務予他人,應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前條規定之核對及登錄事宜。但用戶將電信服務供個人家庭生活或企業客戶內部活動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用戶未依前項規定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相關電信服務。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電信服務實名制之精神,倘用戶任意將電信服務轉讓他人,恐使電信服務有落於犯罪用途之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用戶未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其申請之電信服務宜受限制或停止使用,以確保該用戶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同時避免電信服務流於犯罪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1130712 制定)

一、為落實電信服務實名制之精神,倘用戶任意將電信服務轉讓他人,恐使電信服務有落於犯罪用途之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用戶未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其申請之電信服務宜受限制或停止使用,以確保該用戶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同時避免電信服務流於犯罪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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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16 條規定:「用戶轉讓電信服務予他人,應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前條規定之核對及登錄事宜。但用戶將電信服務供個人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