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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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電信服務,應出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
- 2.委託代理人申請電信服務者,除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外,應出示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之授權證明。
- 3.電信事業與用戶簽訂電信服務契約前,應核對前二項規定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並登錄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申請電信服務,應出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電信服務者,除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外,應出示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之授權證明。 電信事業與用戶簽訂電信服務契約前,應核對前二項規定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並登錄之。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目前有電信服務遭不法利用從事詐欺之問題,任何人申請使用電信服務應落實實名制,以利電信事業查核身分,避免用戶與實際使用者不同所生之漏洞衍生犯罪及致治安機關追查不易之問題,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以落實實名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 代理人名詞
- 業名詞
- 核名詞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25 條條文
(1130712 制定)
一、為因應目前有電信服務遭不法利用從事詐欺之問題,任何人申請使用電信服務應落實實名制,以利電信事業查核身分,避免用戶與實際使用者不同所生之漏洞衍生犯罪及致治安機關追查不易之問題,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以落實實名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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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