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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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電信事業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其電信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用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類型或方法,於技術可行下應採取預防、阻止、通報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避免用戶接觸詐欺資訊。 電信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電信事業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考量目前電信事業提供之電信服務遭不正當使用於詐騙,及配合政府詐欺防制政策,電信事業應向用戶加強反詐騙宣導;經有關機關通知有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類型或方法時,於技術可行下,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詐欺犯罪,避免用戶於使用電信服務時受到詐騙,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三項電信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免除保密義務之理由,參照第十二條說明一。又電信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等均屬其從業人員,為第三項免除保密義務之對象。 三、第四項電信事業免責條款規定之理由,參照第十二條說明二。另使用電信人非屬與電信事業簽訂電信服務契約之相對人,屬第三人之範圍,併予敘明。
- 業名詞
- 詐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免除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人名詞
一、考量目前電信事業提供之電信服務遭不正當使用於詐騙,及配合政府詐欺防制政策,電信事業應向用戶加強反詐騙宣導;經有關機關通知有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類型或方法時,於技術可行下,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詐欺犯罪,避免用戶於使用電信服務時受到詐騙,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三項電信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免除保密義務之理由,參照第十二條說明一。又電信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等均屬其從業人員,為第三項免除保密義務之對象。 三、第四項電信事業免責條款規定之理由,參照第十二條說明二。另使用電信人非屬與電信事業簽訂電信服務契約之相對人,屬第三人之範圍,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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