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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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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信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對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或未登錄。 二、故意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相關電信服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限期重新辦理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限期重新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其他電信服務。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本文或第三項本文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超過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
  2. 2.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用戶號碼數量之核配。

立法沿革 1

(1130712 制定)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核對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或未登錄。   二、故意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相關電信服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限期重新辦理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限期重新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其他電信服務。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本文或第三項本文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超過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用戶號碼數量之核配。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130712 制定)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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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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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規定:「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