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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2.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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