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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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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2. 2.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之罰責。   二、第二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者,以及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之罰責,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

(1130715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之罰責。   二、第二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者,以及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之罰責,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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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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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診療師法第 28 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診療師法第 2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