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診療師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