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與前項診療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製作診療紀錄之義務,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製作診療紀錄之義務,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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