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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植物診療師執行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
  2.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3.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與前項診療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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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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