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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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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植物診療師執行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
  2. 2.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3. 3.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與前項診療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與前項診療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製作診療紀錄之義務,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三項規定。

(1130715 制定)

一、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製作診療紀錄之義務,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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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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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診療師法第 13 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診療師法第 1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