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登記: 一、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經本會依第五條第四項不予登記或自行撤回後未逾三個月。 三、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業務內容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五、虛擬資產服務商有被使用於洗錢或資恐之虞。 六、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或實質受益人有第四條規定情事之一。 七、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虞。 八、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