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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65 條
- 1.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應透過匯(轉)出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或移轉部分,由最後一筆數額往前推算至帳號內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數額為零止,發還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司法警察機關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或文件。 三、申請不實致虛擬資產服務商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 2.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發還時,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存款業務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必要範圍內協力提供發還作業所需資訊,包括匯款帳戶資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虛擬資產帳號及其他足資確認發還順序與金額之資訊。
- 3.前項資料之欄位、格式、提供時點、通知方式及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電子支付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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