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跳轉
編章節定位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45 條
- 1.虛擬資產帳號經通報為警示虛擬資產帳號者,虛擬資產服務商除確認通報來源並設定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外,應暫停該帳號全部交易功能,並查詢相關交易,如發現該通報之詐騙虛擬資產已轉出至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或以法定貨幣形式轉出至其他存款帳戶、虛擬帳號或電子支付帳戶,應將該筆虛擬資產轉出之資料通報該筆虛擬資產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受款之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 2.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接獲前一虛擬資產服務商或受款機構之通報後,應立即查詢轉入帳號之交易。如虛擬資產已遭轉出,或以法定貨幣形式轉出至其他存款帳戶、虛擬帳號或電子支付帳戶,應將該筆虛擬資產轉出之資料接續通報下一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下一受款之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 3.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如發現經通報之詐騙虛擬資產已遭提領或已轉出至境外虛擬資產帳號者,應回復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
- 4.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虛擬資產轉入之虛擬資產帳號或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應通報相關虛擬資產服務商、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將該帳號或帳戶列為警示。
- 5.為防制詐欺犯罪,虛擬資產服務商得向警示虛擬資產帳號連結之信託存款專戶所屬存款業務機構,或綁定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所屬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通報該警示虛擬資產帳號或詐騙虛擬資產相關資訊。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得依據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之相關資訊,執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