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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34 條
- 1.電子支付帳戶經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電子支付機構除確認通報來源並設定警示帳戶外,應即查詢該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該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通報該筆款項之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 2.受款之電子支付機構在接獲前一受款機構依前項所為之通報,應立即查詢受款帳戶之交易。如款項已遭轉出,則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接續通報下一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如款項未遭轉出,應向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為通報。
- 3.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應通報相關電子支付機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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