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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34

  1. 1.電子支付帳戶經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電子支付機構除確認通報來源並設定警示帳戶外,應即查詢該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該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通報該筆款項之受款存款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
  2. 2.受款之電子支付機構接獲前一受款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報後,應立即查詢受款帳戶之交易。如款項已遭轉出,則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接續通報下一受款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如款項未遭轉出,應回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
  3. 3.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亦須列為警示者,應通報相關電子支付機構、存款業務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將該帳戶或帳號列為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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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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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4 條規定:「電子支付帳戶經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電子支付機構除確認通報來源並設定警示帳戶外,應即查詢該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