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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16 條
- 1.存款帳戶經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者,存款業務機構應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化確認開戶人身分,並得採取對開戶人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 二、如虛擬帳號經列為警示,存款業務機構應暫停該虛擬帳號全部之交易功能,將該虛擬帳號對應之存款帳戶中之金額予以圈存,後續該虛擬帳號之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之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若無該虛擬帳號相對應之轉出帳戶可供退匯,存款業務機構應圈存該虛擬帳號之金額。存款業務機構並應即通知開戶人對該虛擬帳號之使用者進行相關管控措施。 三、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 2.存款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時,應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為之,並依相關要求提供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文件、開戶人之身分資訊、相關交易紀錄或其他依該通報方式應提供之文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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