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辦法 第 3 條
-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四、曾犯本法第三條之特定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八、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依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三年。 十、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或實質受益人。 十一、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務。
- 2.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該法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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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有限合夥名詞
- 合夥人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逾名詞
- 偽造名詞
- 詐欺名詞
- 侵占名詞
- 損害債權罪名詞
- 稅捐稽徵法法規
- 貪污治罪條例法規
- 第三條條文
- 金融控股公司法法規
- 銀行法法規
- 信託業法法規
- 票券金融管理法法規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法規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法規
- 保險法法規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期貨交易法法規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法規
- 管理外匯條例法規
- 信用合作社法法規
- 農業金融法法規
- 農會法法規
- 漁會法法規
- 資恐防制法法規
- 宣告名詞
- 復名詞
- 法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經查名詞
- 適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準用名詞
- 洗錢防制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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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