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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第三方支付服務者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五年。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四、曾犯本法第三條之特定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八、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依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三年。 十、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或實質受益人。 十一、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合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務。
  2.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該法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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